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可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5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第9421號、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有親密關係然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而生嫌隙,詎乙○○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臺北敦南館房間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乘甲○○躺於床上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拍攝甲○○躺在床上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
(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未得允許下,無故徒步侵入甲○○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內僅有住戶得以進出且為住宅延伸之地下1樓停車場,嗣為警衛發現並前往制止始離去。
二、乙○○明知本院業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內容業於同年月2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致電告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內,於電梯口與甲○○發生拉扯至安和路2段62號前(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於112年1月9日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宜蘭蘇澳鎮一帶,嗣甲○○要求返回臺北為其所拒,甲○○欲自行開車門下車時,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故意將前開車輛甩動而導致甲○○摔出車外而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三)因認為甲○○故意避不見面,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甲○○大聲咆嘯,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四)復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甲○○之車輛自停車場上來並停於路邊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以此方法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0-5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6-50頁、第270-2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3205號卷第15-25頁、偵字第5721號卷第23-25頁、第83-85頁、偵字第942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10093號卷第11-13頁),並有111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1月4日查訪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61113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111年1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手機簡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2年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111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112年2月6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05號卷第37-40頁、第41-50頁、第119-121頁、第157-169頁、偵字第5721號卷第33-37頁、第39-42頁、第67-73頁、偵字第9421號卷第37頁、第43-47頁、第99-111頁、偵字第10093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但存在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又年滿16歲,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傷害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三)、二(四)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而生嫌隙後,未能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雙方糾紛,反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尤以被告在本件遭起訴後,仍持續密集致電告訴人,又屢屢對告訴人傳送騷擾訊息,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105頁),更甚者,被告甚至於112年8月7日至告訴人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埋伏,並在告訴人前往發動車輛時現身與告訴人交談後,出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多次毆擊告訴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第175-184頁),足見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數犯行,但其不惟未能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做任何賠償,反於遭起訴後仍不知收束行止,一再違反法紀,犯後態度自難認良好,暨被告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犯上開各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如事實欄一(一)如事實欄一(一)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如事實欄一(二)如事實欄一(二)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二(一)如事實欄二(一)如事實欄二(一)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二(二)如事實欄二(二)如事實欄二(二)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二(三)如事實欄二(三)如事實欄二(三)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二(四)如事實欄二(四)如事實欄二(四)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