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縣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周偉民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內與友人服用酒類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環南市場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11時45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自該處加油站起駛欲右轉過圳街,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被告王縣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偉民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擦破傷、上唇挫傷擦破傷、左前臂挫傷擦破傷、右手挫傷擦破傷、右大腿、膝、小腿挫傷擦破傷、左膝、左小腿挫傷擦破傷等處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將告訴人周偉民送醫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5毫克),始查悉上情(周縣民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被告王縣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縣民 )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縣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偉民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