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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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甲○○、乙○○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二)犯罪地點部分:屏東縣○○鎮○○○段第73地號。(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說明如下: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偏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構成共同正犯之範圍,以新法較為有利;3、綜合上述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影響程度自不若罰金刑規定之修正,即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另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