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堃炎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堃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叁點玖壹叁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陸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個、透明夾鏈袋共壹佰柒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堃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供自己施用,於民國99年9月8日某時,在嘉義市○○路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某處,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6,000元購買7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後送驗,驗餘淨重合計63.9135公克),供己施用,後於99年9月16日某時,另起意販賣,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欲藉出售毒品牟利,利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賓士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毒品分裝,放置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居所,然尚未及賣出,於同年月17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63.9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9135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透明夾鏈袋176個、現金50,800元、玻璃球吸食器1個、仟元偽鈔1張等物,而悉上情,林堃炎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炎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8、41至46頁),並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另自被告居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透明塊狀4包(驗前淨重合計63.9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63.9135公克),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39號鑑定書乙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一次均僅須不足0.1公克微量,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為66.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63.9135公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入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本件查獲被告經採尿送驗,確成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販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有供己施用之情,再以本件查獲之毒品業經分裝,而6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34.8018公克、18.2824公克、3.5560公克、3.4921公克、3.6058公克、0.1894公克,復有查扣分裝毒品所需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176個,亦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顯有起意販賣之意圖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因此行為人持有第2級毒品,苟以主觀上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2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如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責,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後因綽號「賓士」成年男子陳稱可出賣,才將毒品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既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並非於最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亦即未能認定被告於最初販入時即成立販賣既遂罪。
㈢、此外,復有被告使用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以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起意販賣,而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且其原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圖思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查獲持有之毒品送驗淨重合計高達63.9275公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有危害,惟衡被告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承育有4子及1孫子,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63.9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913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6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被告供稱:係綽號「賓士」之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已屬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獲之透明夾鏈袋176個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行動電話係向綽號「賓士」之人購買,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亦為「賓士」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查獲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個、現金50,800元、仟元偽鈔1張,均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又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