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達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達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向 湯振賢 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但自租約期滿至98年12月5日止仍繼續居住於上開地點;經湯振賢申請拆取水表,並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98年8月26日拆取水表停水,竟於98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自行以自備塑膠軟管私接該處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管線上以取水使用。嗣於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自來水公司中壢服務所營運士 彭寶陵 會勘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承租該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水犯行,辯稱:伊沒有私接水管,也不知道是誰接的,伊自98年6月以後就沒有住在該處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聲達於本院100年1月17日調查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湯振賢、彭寶陵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可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查,本件遭盜接水管所在之表箱,確實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1樓所專用,且該水管確實有竊水之作用等情,則有本院函詢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0年5月27日台水二中所業字第1000001641號函在卷可參(100壢簡緝2號卷第49、50頁參照);衡諸常情,盜接水管之人應係得因此獲利者,既上開表箱為上址住戶專用,盜接水管者當為該戶住戶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伊於98年6月以後即未居住於該處云云。惟證人
湯振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後來有欠房租,伊也有貼紙條在鐵門上請被告另找其他地方居住,以及打電話、碰面都有催,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在98年7月31日租約結束後,伊98年8、9月份也有向附近的鄰居打聽,被告偶爾還是會回來,伊曾用鐵鍊將房子鎖起來,但隔一、兩天就被被告剪掉鐵鍊,一直到98年12月才連絡上被告,還跟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100壢簡緝2號卷第44頁至45頁參照);又該切結書內容為,被告積欠98年8月1日至98年11中旬達3個半月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多元,滿屋皆堆積廢棄物,再僱請清潔工整理、打掃、搬運等費用多達4000元,及積欠水電費共3000多元,皆由房東湯振賢代繳等,以上共約2萬4500元以上,在房東湯振賢處尚有押金2萬元,相互抵扣下尚欠達4500元以上,經被告懇求捨去尚欠款等情,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99壢簡322號卷第33頁參照);被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在該處居住至98年7月,後來將房子讓給工人住,伊偶爾還是會回去等語(100壢簡緝
2號卷第45頁反面參照)。堪認被告於98年7月31日租約結束後,實際上仍有居住於該處,經湯振賢詢問附近鄰居且經被告證實無誤;且被告與房東湯振賢簽立切結書,益證被告於租約結束後,仍有居住於該處。被告雖辯稱有提供該屋予工人居住,但卻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又豈有提供住處予他人居住,自行繳納租金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此部所辯屬實;且縱然被告確實提供予工人居住,但被告仍會回該處,就盜接水管竊水之行為,即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2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吳聲達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私接塑膠軟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行為,且於拆取水表停水
後2日即遭發現;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