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淵(原名盧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芳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芳淵(原名盧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03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學屋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長 鄧文豪 管領中之夾心蛋糕5個、花生夾心蛋糕3個、新感覺草莓夾心1個、青蔥沙拉餐包2個、香蒜起士小吐司1個、椰子葡萄小吐司1個、維也納牛奶軟法
2個、7─Select日式牛井調理袋1袋、7─Select紅燒牛肉調理袋2袋、康寶淡湯雞蓉玉米1個、7─11HIKARI海鮮春雨杯湯1個、7─Select麵包丁馬鈴薯濃湯1個、愛之味土豆面筋170g1個、愛之味韓式泡菜1個、愛之味鮪魚片185g1個、大土豆面筋2個、維力炸醬罐175g1個、統一肉燥罐250g1個、芝麻香油1個、正官庄活蔘28D滋補液1個、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個、牛頭牌素食沙茶醬1個、牛頭牌沙茶醬250g1個、牛頭牌沙茶醬4‧5oz1個、健達巧克力倍多
2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3個、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1個、德芙香濃黑巧克力4條、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個、明治牛奶巧克力1個、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1個、日本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2個、滋露草莓巧克力8條、M&M迷你巧克力(管狀)6瓶、迪士尼巧克力脆球2瓶、大波露巧克力(中)2個、新東陽豬肉鬆180g1個、7─11新式購物籃1個(以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趁該店人員忙於為為其他客人結帳時,以上開所竊7─11新式購物籃提著上開其餘所竊物品逕自走出該店離去。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03月23日10時05分許,在上址7─11便利商店學屋門市店內,另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長鄧文豪管領中之蜜妮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00g1條、UNO炭洗顏潔淨升級1條、露得清男性深層微粒洗面乳1條、麗仕媚惑薰衣香氛沐浴乳100ML1條、麗仕甜橙沁香沐浴乳100ML1條、卡尼爾純淨毛孔緊縮面乳100ML1條、蜜妮男性專用沐浴乳1瓶、蜜妮男性專用抗屑潔味洗髮乳1瓶、澎澎香浴乳水漾清爽型750ML1瓶、(4L)麗仕水嫩護膚沐浴乳1000ML1條、勁量鹼性4號電池4入2個、PANASONIC鹼性3號電池10入1個、國際牌相機鋰電池CR123A1個、金頂鹼性3號電池4入1個、勁量鹼性4號電池2入1個、勁量高科技鹼性4號電池2入1個、金頂超能量3號電池2入2個、靠得住WHITE純白體驗衛生棉1包、SKIN79璀燦名媛珠光BB霜5g1個、生活職人散裝扁線牙線棒50支裝1盒、7─11新式購物籃1個(以上價值合計2254元)。得手後,亦未結帳即趁該店人員忙於為位其他客人結帳,以此次所竊上開7─11新式購物籃提著上開其餘所竊物品,逕自走出該店離去。經該店店長鄧文豪於遭竊後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發現竊賊盧芳淵曾經於100年03月10日至該門市應徵工作,且為該店常客,乃報警至其應徵工作所留其租住處之通訊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C1房間內查獲,並起獲部分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先後2次至該店行竊巧克力、飲料、洗面乳等物,起獲之贓物為其所竊之贓物等情,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分別經證人鄧文豪、 柏萬文 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該店上開2日期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影本02份、被害人鄧文豪領回部分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被告至該店應徵時所填履歷表影本01份、起獲部分贓物之照片2張、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該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不重,部分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其餘贓物則未起獲之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