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黃献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蔡明田
蔡明戇 蔡丑 蔡憲雄 蔡茂輝 蔡文利 蔡榮文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智賢 被告 蔡佩 鈺民國89.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六一之一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七一公頃;同段六六二號土地,面積零點二零四二公頃,應予合併分割,暨同段六六一號土地,面積零點三零零七八四公頃,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六六一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零點零二九零六公頃分歸被告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 蔡佩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C面積零點零六二九四六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D面積零點一零四九一公頃分歸被告蔡智賢所有;代號E面積零點零二七四三四公頃分歸被告蔡明田所有;代號F面積零點零一三七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蔡明戇所有;代號G面積零點零一三七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蔡丑所有;代號A面積零點零四九公頃分歸被告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原告、被告蔡智賢、蔡明田、蔡明戇、蔡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H面積零點零三零六五公頃分歸被告蔡明田所有;代號I面積零點零一五三二五公頃分歸被告蔡明戇所有;代號J面積零點零一五三二五公頃分歸被告蔡丑所有;代號K面積零點零三二四六七公頃分歸被告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L面積零點零七零三二五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M面積零點一一七二零八公頃分歸被告蔡智賢、蔡榮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分之十三、被告蔡智賢負擔四十分之十
一、被告蔡明田、蔡明戇、蔡丑、蔡憲雄、蔡佩鈺、蔡茂輝、蔡文利、蔡榮文各負擔四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661之1、662號土地原共有人 蔡再師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 蔡聰滿 、 蔡聰義 承受訴訟,嗣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佩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7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是原告變更蔡佩鈺為被告(見本院1卷第215頁、第2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蔡明田、蔡明戇、蔡丑、蔡茂輝、蔡文利、蔡榮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661號土地)係原告與蔡明田、蔡明戇、蔡丑、蔡憲雄、蔡智賢、蔡佩鈺、蔡茂輝、蔡文利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4分之1、蔡明田14556分之1586、蔡明戇、蔡丑各145560分之7930、蔡憲雄36390分之2100、蔡智賢12分之5、蔡佩鈺、蔡茂輝、蔡文利各3639分之70;同上開段661之1號、662號土地(下稱661之1、662號土地)係原告與蔡明田、蔡明戇、蔡丑、蔡憲雄、蔡智賢、蔡佩鈺、蔡茂輝、蔡文利、蔡榮文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4分之1、蔡明田14556分之1586、蔡明戇、蔡丑各145560分之7930、蔡憲雄36390分之2100、蔡智賢10092分之3335、蔡佩鈺、蔡茂輝、蔡文利各3639分之70、蔡榮文116分之10。
前揭3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另因661之1號、662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權利範圍、地目亦相同,合併分割可合併使用,對各共有人均較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因661之1、662號土地未面臨道路,屬於袋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人數,故無法在農地上開設道路,乃在農地與建地之經界處,在建地上畫出4公尺寬道路,供農、建地共同通行,道路南面開至蔡榮文、蔡智賢分得位置可面臨道路4公尺為止。另661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70平方公尺,惟經地籍圖計算結果為3,007.84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款規定,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分割。先位聲明:兩造應就661號土地面積3070平方公尺更正為300
7.84平方公尺;請求如附圖一即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99年11月17日函附乙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蔡家原有祖先所留之房屋均可保留。備位聲明:兩造應就661號土地面積3070平方公尺更正為3007.84平方公尺;請求按朴子地政上開函附甲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雖蔡家祖先所留房屋有一部分位於蔡明戇、蔡丑分得之土地上,但面積甚小,且該房屋係5、60年之老屋,已無存在價值,且蔡明戇、蔡丑也是蔡家子孫,已在外地建屋,亦無建屋之急迫性。另661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70平方公尺,惟經地籍圖計算結果為3,007.84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款規定,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分割。
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憲雄辯稱: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
維持共有,伊建物位在現況成果圖代號3位置,代號3所在位置土地分給伊,如有不足持分面積,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蔡智賢辯稱:同意661之1、622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
同意繼續與蔡榮文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現況成果圖代號9建物及代號10水井所在土地分給伊,他共有人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面積逾應有部分面積者,超過部分仍應分給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蔡佩鈺陳稱: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蔡茂輝、蔡文利、蔡憲雄維持共有。
㈣被告蔡明戇、蔡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留設道路應僅至附圖二代號F位置即可,毋庸留設至盡頭等語。
㈤被告蔡文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稱:分割後願
繼續與蔡憲雄、蔡文利、蔡佩鈺維持共有,並按現況圖代號1、2、3、4、5按其等占有現況分割等語。
㈥被告蔡茂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分割後願繼續
與蔡憲雄、蔡文利、蔡佩鈺維持共有,並按現況圖代號1、2、
3、4、5按其等占有現況分割等語。㈦被告蔡榮文辯稱:分割後同意與蔡智賢維持共有。
㈧被告蔡明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留設道路應僅
至附圖二代號F位置即可,否則伊分得位置中間遭道路隔開,造成耕作困難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661、661之1、662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
⒈661號土地上有水泥空地及1水井,均係蔡智賢、蔡榮文鋪設、
設置,另有蔡憲雄、蔡再師、蔡茂輝、蔡文利搭建之磚造建物,662號土地上稻田剛收成,目前未做任何使用,661之1號土地上現有種植甘薯,661號土地西臨水泥巷道,可對外交通,其餘方向及661之1、662號土地均無法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朴子地政98年6月24日函附成果圖、照片可證(見本院1卷第45頁至第50頁、69頁),應堪採認。
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二所示為適當:
⑴661之1號、662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可採且適當。又本件分割後,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蔡智賢、蔡榮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無誤。另661號土地上有蔡智賢、蔡榮文鋪設、設置水泥空地及1水井,有蔡憲雄、蔡再師、蔡茂輝、蔡文利搭建之磚造建物,662號土地上稻田剛收成,目前未做任何使用,661之1號土地上現有種植甘薯等情,亦如前述,是依附圖二所示,將661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0.02906公頃分歸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C面積0.062946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D面積0.10491公頃分歸蔡智賢所有;代號E面積0.027434公頃分歸蔡明田所有;代號F面積0.013717分公頃歸蔡明戇所有;代號G面積
0.013717公頃分歸蔡丑所有;將661之1、662號土地上代號H面積0.03065公頃分歸蔡明田所有;代號I面積0.015325公頃分歸蔡明戇所有;代號J面積0.015325公頃分歸蔡丑所有;代號K面積0.032467公頃分歸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L面積0.070325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M面積0.117208公頃分歸蔡智賢、蔡榮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因661之1、662號土地無法對外交通,故留設代號A面積0.049公頃作為道路使用,路寬4公尺亦為蔡智賢、蔡榮文所同意,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揭分割方法大致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均得經由前方661號土地西側之巷道對外交通,另依上開共有人分得位置之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持分比例面積扣除分擔661號土地上代號A道路位置面積後之面積,亦符公平。
⑵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然蔡明田、蔡明戇、蔡丑並未
同意分割後與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維持共有,且蔡明田、蔡明戇、蔡丑並未使用附圖一代號B位置土地,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將代號B位置分歸蔡明田、蔡明戇、蔡丑與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顯有未合。
⑶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固主張現況圖代號1、2、3、4、5按
現況分歸其等取得等語。又依前揭分割結果現況圖代號1、2、3建物即附圖二代號1、2、3位置,其中代號2、3部分位置所在土地固分別分歸蔡明田、蔡明戇、蔡丑及原告取得,然蔡憲雄、蔡佩鈺法定代理人均自陳:同意分歸蔡明田、蔡明戇、蔡丑,再私下與他們洽談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2卷第162頁)。況該建物已搭建50、60年,建材屬磚木造平房,此為蔡憲雄所自承,並有照片可稽,價值尚非甚鉅,反之,如將1、2、3所在土地或1、2、3、4、5所在土地全分歸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取得,其等取得面積顯逾其應有部分面積甚鉅,將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大幅減少,此觀諸朴子地政99年8月17日函附成果圖(見本院2卷第125頁)甚明,尚非妥適,且為原告、蔡智賢所不同意,故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前揭主張,尚難遽採。
⑷另被告蔡明戇、蔡丑雖稱:留設道路應僅至附圖二代號F位置
即可,毋庸留設至盡頭等語。另被告蔡明田亦具狀稱:留設道路應僅至附圖二代號F位置即可,否則伊分得位置中間遭道路隔開,造成耕作困難等語。然661之1號土地無法對外交通,已如前述,如附圖二所示,倘代號A道路僅留設至代號F位置,則分得代號I位置之人將無對外交通之道路,顯然不利土地之利用,應非適當。
㈣末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
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測量錯誤或技術引起之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可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自毋庸由當事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當事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面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661號土地登記面積0.307公頃,經朴子地政測量人員核算地籍圖上面積為0.300784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理應連同判決面積更正登記,固為附圖所載明。然本件當事人間就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本件661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決分割,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不僅可辦理分割登記,並可辦理登記簿上面積之更正。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更正面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為661、661之1、662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
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將661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0.02906公頃分歸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C面積0.062946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D面積
0.10491公頃分歸蔡智賢所有;代號E面積0.027434公頃分歸蔡明田所有;代號F面積0.013717公頃分歸蔡明戇所有;代號G面積0.013717公頃分歸蔡丑所有;代號A面積0.049公頃道路分歸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原告、蔡智賢、蔡明田、蔡明戇、蔡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661之1、662號土地上代號H面積0.03065公頃分歸蔡明田所有;代號I面積0.015325公頃分歸蔡明戇所有;代號J面積0.015325公頃分歸蔡丑所有;代號K面積0.032467公頃分歸蔡憲雄、蔡茂輝、蔡文利、蔡佩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L面積0.070325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代號M面積0.117208公頃分歸蔡智賢、蔡榮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位置方案分割前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約略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