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自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自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自立於民國100年03月11日20至同日23時30分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KTV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3時45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走於同向路旁之行人 黃高振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後碰撞行人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情事等情,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黃高振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0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均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相當影響而減損,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有腳步不穩,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均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與上開計算之肇事時酒測值為每公升1‧0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