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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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0號原告 莊仁義 被告 王翠雯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莊仁義與被告王翠雯皆參與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38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9年7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依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99年6月12日所舉辦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因被告為求勝選,以賄賂方式將茶葉送至本件選舉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 莊茂琴 、 莊榮吉 及 吳宜斌 等人住處,此事實業經訴外人莊茂琴、吳宜斌、及被告在調查站筆錄坦承,訴外人莊茂琴並對原告承認有收到被告所送之兩罐茶葉。另被告樁腳即訴外人 陳登財 亦承認有與訴外人 吳進財 於選舉當天幫被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買票,使選民於投票日領票及投票,共賣了兩票,被告夫妻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各以1萬元交保,被告既以茶葉及金錢賄賂選區選民,致選舉結果不公,爰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就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否認,被告從未有以茶葉或金錢賄賂選區選民之行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查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賄選情事,且由證人陳登財、莊茂琴、吳宜斌及莊榮吉 於鈞院 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從未有唆使陳登財為其買票,或以送茶葉賄賂莊茂琴、吳宜斌、莊榮吉要求其投票支持之行為,實因原告不甘選舉失利,故以羅編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皆參與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38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乃當然之解釋。
(二)訴外人陳登財向吳進財買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樁腳即訴外人陳登財亦承認有與訴外人吳進財於選舉當天有幫被告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買票,使選民於投票日領票及投票,共賣了兩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登財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我認識,他是我們現任的里長。」、「(被告有參加嘉義縣第十九屆村里長之選舉,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他前屆也是里長。」、「(你是否是被告之樁腳?)我不是。」、「(是否認識吳進財?)我認識,他是我鄰居。」、「(該次里長選舉,你有向吳進財說要支持被告,然後向吳進財買票?)我當時有拿零用錢二千元給吳進財,我鼓勵吳進財去投票投給被告,因我覺得被告做人不錯,到地檢署我也有承認。」、「(二千元是叫吳進財投幾票?)我只有叫吳進財去投票。」、「(為何你會拿零用錢給吳進財?)因他發生車禍,我以前就曾經拿零用錢贊助他生活。」、「(你不是被告之樁腳,為何會叫吳進財投票給被告?)因我覺得被告做人很好服務不錯,原告參選時主張要蓋垃圾場,但我不希望在布袋蓋垃圾場,故我才支持被告,不然誰當選我都無所謂。」、「(是否被告叫你去買票?)不可能的事。」、「(除了叫吳進財投票外,有無叫其他人投票?)無。」、「(是否知道吳進財拿了二千元後有無投票給被告?)我不知道。」、「(是你自己叫吳進財去投票?)是我自己的意思,沒有人叫我去買票。」(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證人陳登財係自己主動拿二千元予訴外人吳進財要求支持被告,被告並不知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證人吳進財因妨害投票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0號、202號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財款,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參加一小時法治教育,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證人陳登財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該署同一案號起訴,然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陳登財之行為並不知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一份附於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0號、202號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被告以茶葉賄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以賄賂方式將茶葉送至本件選舉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莊茂琴、莊榮吉及吳宜斌等人住處,此事實業經訴外人莊茂琴、吳宜斌、及被告在調查站筆錄坦承,訴外人莊茂琴並對原告承認有收到被告所送之兩罐茶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莊茂琴到庭證稱:「(於今年五月,被告有無與他先生到你家並贈送兩罐茶葉?)沒有。」、「(你在調查站有說到 莊崑茂 有拿茶葉到你家院子給大家喝?)我沒有說過。」、「(被告選里長時有無向你拜託?)有,快到選舉時被告有來拜票。」、「(被告是否曾經送你茶葉?)不曾,我沒有在泡茶,也沒有茶桌,院子茶桌是隔壁的。」、「(為何被告在調查站有說確實有拿兩罐茶葉給你(告以要旨)?被告沒有拿茶葉給我,我又沒有在泡茶,我確實沒有收到被告或被告先生送的茶葉。」、「(是否知道被告或被告先生有送茶葉給鄰居?)我不知道。」(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吳宜斌則證稱:「(第十九屆布袋里長選舉之前,被告是否與其先生送二罐茶葉叫你支持被告?)我是向莊崑茂討茶葉的,並非被告送的。」、「(為何你會向莊崑茂討茶葉?)因我們有在布袋開產銷班,我們是產銷班的會員,故我們都有在我家泡茶,沒茶葉的時候會向莊崑茂討。」、「(你向莊崑茂討茶葉時,他有無說選舉時要投給被告?)他沒有這樣說。」、「(你向莊崑茂討幾罐茶葉?)我向他討了二罐。」、「(為何你在調查站說在選舉期間莊崑茂有送你茶葉,並拜託你及家人支持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我與莊崑茂是產銷班的會員,故不需被告拜託,我一定會投給被告】」。(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莊榮吉則證稱:「(今年四月中被告或是他先生有無送半斤的茶葉給你?)有,是莊崑茂送的。」、「(莊崑茂為何要送半斤茶葉給你?)因我會與鄰居、朋友在我家庭院泡茶,莊崑茂與被告有時會過去喝茶,會聊一些種苦瓜的事情,莊崑茂拿半斤的茶問我們好不好喝。」、「(莊崑茂在賣茶?)沒有,因他常常到我那裡去喝茶,他會不好意思,故會拿一些茶葉過來一起泡,其他朋友也會拿一些茶葉過去。」、「(莊崑茂拿茶葉來的時候有無說選舉要投票給被告?)沒有。」、「(為何被告於調查站說他送茶葉給你們,要你們支持他選里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被告為何這樣講,被告真的沒有說叫我們要投給他。」(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莊茂琴、莊榮吉二人均否認收受被告之茶葉;證人吳宜斌雖坦承收到被告之配偶莊崑茂二罐茶葉,惟與被告該次里長選舉無關,亦難認被告及莊崑茂於主觀上有何行賄,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吳宜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或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證人莊茂琴確實收受被告賄選之茶葉二罐,並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勘驗結果錄音效果不良,無法辨識談話內容與錄音譯文是否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於99年11月9日再次提出錄音筆當庭勘驗,亦經證人莊茂琴當庭否認錄音筆內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送茶葉予證人莊茂琴賄選云云,亦無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以賄賂方式將茶葉送至本件選舉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莊茂琴、莊榮吉、吳宜斌住處,證人莊茂琴、吳宜斌、及被告在調查站筆錄坦承云云。然已為被告、證人莊茂琴、莊榮吉及吳宜斌三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證人及被告於調查站時均已坦承,並非真實。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拿茶葉供證人里民泡茶用,並尋求支持,僅係屬於對在場有投票權之里民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選舉權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選舉賄賂行為不同。揆之前揭說明,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賄選行為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決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