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予以減刑,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