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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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茂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民國107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22樓之1之抗告人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5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107年6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詎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重新認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有無逾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及第107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此屬訴之合法要件。未遵守起訴不變期間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107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22樓之1,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算30日,至107年6月21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撤銷訴訟,此亦有抗告人之行政起訴狀(原審卷第4頁)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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