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林茂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民國107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22樓之1之原告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自送達之日107年5月22日起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5月23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107年6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7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