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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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濬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香蔥土司麵包」更正為「香蔥起司麵包」,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稱:我是這家店的老闆,小姐當時在場,她看著我拿走,她也沒有阻止我云云,惟證人即店員 沈欣蓉 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從倉庫走出來,我看到被告在店內徘徊,並請他到櫃檯結帳,結果被告就將商品拿了直接走出去,在門口時我有喊他請他結帳,否則我就要報警了,但被告還是直接走出去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又本案遭竊之便利商店係以 王韻茹 為公司負責人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52000號函文在卷可佐,且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取店內商品而未結帳之犯行,並坦承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辯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店內置於貨架上之晨光葡萄土司1個、香蔥起司麵包1個、瑞穗果汁牛奶1瓶(價值共計97元),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晨光葡萄土司1個、香蔥土司麵包1個、瑞穗果汁牛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嗣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並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經被告食用殆盡,而不能認為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原應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其價值較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被告賴慧濬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3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商業登記為 田湧 商行,負責人王韻茹)內,趁店員沈欣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晨光葡萄土司1個、香蔥土司麵包1個、瑞穗果汁牛奶1瓶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97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店員沈欣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發現賴慧濬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賴慧濬已食畢之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沈欣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湧商行即王韻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濬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沈欣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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