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聲明人 劉美玲
劉秉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國仕林居萬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582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2日送達聲明人劉美玲、劉秉澄,有送達證書(見司執字卷三第117、118頁)附卷可參,而聲明人2人於108年3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8年1月22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計算書,對該債權計算書有異議。82年6月10日原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萬元,嗣於82年7月7日變更抵押權金額為663萬元,不到1個月多70萬元所為何來?該變更原因為擔保物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增加,並非債務增加,主債務並沒有增加,應以原抵押金額593萬元為抵押權所該付之金額才正確,且執行卷證之借據金額亦為593萬元,故應更正上開債權計算書(計算式:1,239,721+5,357,353=6,597,074;6,597,074元-5,930,000元=667,074元),應退還聲明人667,074元才合理,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查: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債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等,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是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執行法院所拍定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
人林居萬、最高限額663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為聲明人2人及 劉治國劉亞男劉錫珠 共5人、登記之債務人為劉錫珠1人、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等皆為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債務人劉錫珠所負欠林居萬之債務,雖該抵押權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前開說明,林居萬與劉錫珠間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僅合計分配金額仍受最高限額663萬元之限制。又上開抵押權原擔保物僅有附表所示之建物,而無土地,及原設定最高限額為593萬元,然嗣於82年7月7日已以擔保物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增加為由,辦理變更登記為增加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物,及變更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63萬元,此並有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自得以變更登記後之最高限額663萬元行使權利。因此,聲明人稱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原設定金額59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㈢而相對人即林居萬之繼承人林國仕等人本件執行之聲請,除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抵押權證明文件外,並提出82年7月10日抵押權人林居萬與債務人劉錫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以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上載雙方確認劉錫珠積欠林居萬763萬元,含今後分期攤還之利息在內,除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663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劉錫珠並保證分期償還等內容。是執行法院於最高限額663萬元範圍內,將之列入債權計算書為分配,於法即無不合。聲明人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593萬元部分不存在,則此應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聲明異議為之。且聲明人等人前曾對相對人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69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等人之訴確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美玲〈權利範圍:1/5〉、劉秉澄〈權利範圍:1/5〉、劉彥彤〈權利範圍:1/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劉錫珠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1/5〉、 施逸樺 即劉治國之繼承人、 劉中興 即劉治國之繼承人、 劉晨蔚 即劉治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5〉)。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人:劉美玲〈權利範圍:1/5〉、劉秉澄〈權利範圍:1/5〉、劉彥彤〈權利範圍:1/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劉錫珠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1/5〉、施逸樺即劉治國之繼承人、劉中興即劉治國之繼承人、劉晨蔚即劉治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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