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告 蘇文進
蘇水旺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蘇文宗
蘇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文宗應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蘇群亨 所遺留遺產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文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群亨如附表之債權遺產(即新臺幣180萬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1/4㈡被告蘇文宗應給付原告蘇文進、蘇水旺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部分聲明及對被告蘇美桂之請求,復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蘇美桂,最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蘇文宗應返還蘇群亨之全體繼承人18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㈡蘇群亨所留遺產18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配取得(見本院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蘇文進、蘇水旺與被告蘇文宗、蘇美桂均為蘇群亨之子女,蘇群亨於102年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被繼承人蘇群亨遺產前經鈞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案號: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惟原告二人聲請再審中,案號: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蘇群亨在世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出租與訴外人 呂尉銘 ,月租15萬元,租金給付方式係以一次開立並交付12張上海銀行樹林分行支票,按月提示兌領1張支票繳交租金,因蘇群亨於養生村養老,故委由原告蘇水旺代理收取租金,並以該等租金收入支付養生村費用。100年
5月24日承租人呂尉銘開立當年度12張支票,金額合計180萬元,被告蘇文宗欺騙承租人係代理蘇群亨提前收取租金,詎被告蘇文宗收取後未將支票交付蘇群亨,而由被告蘇文宗自行兌現使用,102年2月25日蘇群亨過世後,其與被告蘇文宗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蘇文宗迄未返還該180萬元予蘇群亨或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蘇文宗將18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文宗則以: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蘇群亨遺產分割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伊確有收取100年6月1日起1年之租金,惟原告蘇文進則收取101年6月
1日起2年之租金,有簽收簿為證,伊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蘇美桂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蘇群亨於102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蘇群亨之
繼承人,蘇群亨遺產分割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為證,堪信為實。
㈡原告另主張100年5月24日承租人開立當年度12張支票給付
租金,金額合計180萬元,被告蘇文宗代為受領兌現,並未交付蘇群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蘇文宗自認在卷,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蘇文宗於100年5月24日確有代理蘇群亨收取1年租金收入(即100年6月至10
1年5月間租金)共180萬元至明。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文宗代理收取蘇群亨所有之房地租金支票共計180萬元,兌現後納入己用,未返還或存入蘇群亨帳戶,亦未返還全體繼承人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戶名蘇群亨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該存摺明細顯示,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底止,均有按月提示兌現票據註記「代收明交」,存入金額均為15萬元,惟100年5月起至101年4月底前均無該等紀錄,直至101年5月31日起開始有「代收明交」按月兌現存入15萬元紀錄,堪認被告蘇文宗於收受前開12張支票後並未交付或存入蘇群亨帳戶,被告蘇文宗受領前開12張支票並持以兌現,其受領蘇群亨所有房地租金共18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文宗返還1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蘇群亨所留遺產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案號: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二人另聲請再審(案號: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惟前開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裁判分割之遺產並不包括本件由被告蘇文宗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80萬元,有
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公同共有債權180萬元既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即所有繼承人各1/4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蘇文進、蘇水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文宗返還1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配取得,即由原告蘇文進、蘇水旺、被告蘇文宗、蘇美桂各取得45萬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