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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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一新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遮斷期間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日出所,並於91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遮斷期間,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遮斷期間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仍不合於「遮斷期間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
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陳一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新前於民國88、89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5月5日、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151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2月21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於下方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13時4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查緝 劉裕杰 (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陳一新在場,經警徵得陳一新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雖於警詢時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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