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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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禹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32年3月間,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外套,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禹廣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廣傑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段0號之大安森林公園,見 曾繁達 置於公園椅子上之紅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該外套內另有現金200元、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套,得手後離去。嗣曾繁達發現上開外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禹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曾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四)公車悠遊卡刷卡明細(五)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取之上開財物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有114年4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害人僅係將上開外套暫時置於前開椅子上,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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