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救字第2號
聲請人 杜彩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邱菊即邱幸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理由)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核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4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年間僅有1筆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名下雖有3筆土地,現值共174,934元,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且持分比例甚低,難認有單獨處分之可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調查辯論,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