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謝明儒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儒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原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4年4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88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儒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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