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哲銘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人自93年9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