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 告 鄭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告申請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
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6
%的服務費作為報酬。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代被告向訴外
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貸款,獲該公司
核貸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6%即14萬
7,000元(計算式:2,450,000×6%=147,000),惟被告迄
今未給付該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
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服務6%
(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甲方應於金融將甲方帶得款
項撥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見本院
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9年
10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