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被   告  楊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訴請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65%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本案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訴之擴張,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109年8月27日起未繳納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7,301元、利息9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款逾期欠繳款項催繳紀
錄卡、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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