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87號
原   告  玉璽 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
訴訟代理人  袁紹賢
被   告  劉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鎮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建物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
負有按月依坪數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
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7期合計新臺
幣(下同)14,40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主委張振興當選備查函影本、系
爭建物管理規約影本、第三類建築物謄本、管理費計算及坪
數換算方式、系爭建物未繳管理費住戶影本、系爭建物109
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