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上訴人 魏至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至毅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先確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伊獨立扶養1子,請予自新機會,以盡為人父之責任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