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至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至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至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至毅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 牟家瑩 亦因該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倉儲管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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