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上訴人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4、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俊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4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前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