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再抗告人 林英珠
楊朝欽 共同代理人 王郁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靖婷 等間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南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470條第2項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南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至7樓及地下室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則加註該樓層數。本件案列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第三人財團法人長安慈善基金會(下稱長安基金會)、中華全球洪門聯盟(下稱洪門聯盟)之租賃權業經排除,拍定後點交,嗣由相對人拍定買受,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再抗告人就執行點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合庫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16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不動產7樓是空屋,6樓由長安基金會、洪門聯盟承租,5樓為停車場,4樓由桂華公司自用。該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賣,視為撤回執行。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6年7月5日再行履勘時,系爭不動產6樓為長安基金會及洪門聯盟承租使用,7樓為空屋堆放長安基金會部分物品,5樓為停車場,4樓原由桂華公司辦公使用,現已搬遷無人使用,地下室無人使用。核與再抗告人所陳顯不相符,且觀諸再抗告人所提照片內容,亦不足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均由長安基金會、洪門聯盟出面與相對人協調點交事宜,再抗告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原裁定未究明執行法院記載履勘情形之筆錄是否有誤,及執行法院未通知伊表示意見,於點交中未再重行調查占用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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