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3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健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
(一)緣債務人吳健維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二)查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96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