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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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犯行,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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