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1所載事項。
事實
一、張益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行經新台五路1段108號前時,適有右側由 林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謝玉蘭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亦行經該處,張益臺駕車超越林貴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不慎與林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貴、林謝玉蘭人車倒地,林貴並因而受有雙肘及雙膝擦傷,林謝玉蘭則受有左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張益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貴、林謝玉蘭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詎張益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報警處理,更未對林貴、林謝玉蘭為即時救護,卻仍駕車逃逸,終經警依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貴、林謝玉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林謝玉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機車車損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共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林貴與林謝玉蘭2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1份、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至
45頁、第49頁、第51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之1至13之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益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據告訴人林貴、林謝玉蘭到庭陳述明確,可徵被告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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