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宋月卿 相對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風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或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伊於7日內要求退還全部貨品之電話錄音,且伊於送貨到府7日內,以包含簡訊及存證信函在內之方式一再表明退貨,原判決不應認定不符合法定書面要件。而相對人之業務員再三使用不退訂金、到府收貨、調解委員及法院點交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詐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另相對人僅要求沒收訂金或賠償貨品金額,法院為何會判應給付相對人全部價金。況於法院判決後,相對人之老師從未來電表示關心及詢問教學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湖小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狀,僅略記載:相對人有答應退貨,但先後與抗告人約定於調解會、到府、計程車司機送貨及到法院點交均欺騙抗告人,伊不能接受要給付7萬3千元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審未命補正,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僅泛言:相對人一再使用詐術,使抗告人陷入錯誤而取得價金,法院判決抗告人支付全部價金,完全不能接受,請求再度開庭釐清,證明相對人確曾表明願讓抗告人退貨云云。細繹抗告人所述內容,就原裁定駁回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規定意旨,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