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元或同值之可轉讓中央政府八十三年甲類第一期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有價證券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國玄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期間十年,並依年息百分之六.七七計算之利息(機動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國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玄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叁佰柒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已對國玄公司強制執行,因流標所以我們撤回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國玄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均供原告設定擔保抵押,原告可就抵押物執行。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另抗辯國玄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均供原告設定擔保抵押,原告可就抵押物執行,然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尚不得以系爭債務另有物之擔保而免責。
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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