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九公里五○○公尺處,先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發現狀況向左閃避而跨越中心分向線,甲○○復駕車回原行車道時,二車相撞,造成甲○○左膝部、下巴擦傷,乙○○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三、四遠指骨骨折,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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