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10號上訴人 蔡崇 和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表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中壢市○○路○○○○街)行人徒步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9年9月24日中市公字第0990060536號函通知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9年10月21日中市公字第0990065186號函異議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釐清何謂規畫服務、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三種工作之履約天數及核定日,如何計算到期日,上訴人是否確有缺失等情;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係屬驗收之方式,表示工作已完成,自無遲延之存在,惟原判決逕為歧異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訴訟第189條第1項;被上訴人假借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進行審查,實係故意找碴杯葛,並任意增加數百項新意見,惟原審對此未為調查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本件基本設計圖說有諸多缺失、上訴人承辦人員一再更換、因遲延繳交規劃報告與修正圖說致遲延43日、歷次審查會均因諸多缺失要求上訴人限期改正、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時尚有42項缺失等情,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已保留逾期違約金請求權、系爭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何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重申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