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37號抗告人 李采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申請書僅記載:「為申請本市○○區○○段4(小)段8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作豬肉宰殺使用,敬請惠予鑒核。」而相對人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具體函覆抗告人上開申請書,並敘明依法「該地號土地不得作豬隻宰殺之使用」等語明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即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多僅為單純法令釋疑性質之事實說明而已;因此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查依原處分卷第1頁抗告人訴願書記載,抗告人早於94年3月21日即收受系爭函文,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亦因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9日始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顯逾越合法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抗告人之起訴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又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拆除或停止使用在民族東路410巷31號1樓內之牆上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及所屬上開地址外之第3人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之行政處分。3.相對人環保局應作成拆除在民族東路410巷31號1樓內之定時器開關、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認抗告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相對人及環保局之上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居住之建物所在地之分區為認定,相對人認定之結果,將使該分區內土地使用人之使用有合法或違法之效果,是相對人之認定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又環保局對於噪音製造者違法與否之認定,關係抗告人及周遭居民是否可依法主張權益,是其認定亦應屬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6日D北市字第09407005031號函所載,確認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私設13座私人電錶,並引接電源使用,確係違法之設線裝置,環保局枉顧住戶及抗告人生命安全,拒不拆除。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抗告人向環保局之訴願乃有理由,並命環保局於30日內另為處分,詎料環保局竟置之不理。
四、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以系爭土地(即上揭臺北市○○區○○段○○段89地號土地)作為宰殺豬肉使用營利之人,因而相對人依其申請,以系爭函文回覆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為「第3種商業區...」,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規定,第3種商業區得允許設置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而第3種住宅區則得附條件允許設置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㈤肉品、水產,但均應符合...,故該系爭土地不得作豬隻宰殺之使用等文字。核該等文字僅單純敘述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為第3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規定,第3種商業區得允許設置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且系爭土地並不得作為豬隻宰殺之使用之法令釋疑答覆敘述而已,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屬行政機關就一定事項之法令規定向特定人為表達之單純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抗告意旨僅泛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區分之認定,足對其建物所在及週遭附近居民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等云,仍不足改變系爭函文,係對抗告人詢問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可否作豬肉宰殺使用」之疑義,為明確函覆之實質。是原裁定認系爭函文至多僅為單純法令釋疑性質之事實說明,非行政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其餘主張,業經原裁定敘明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再予重申,因認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在原審為被告即環保局之追加,原裁定認並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環保局對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置之不理等語,核屬另案爭議,難謂可採,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