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65號上訴人 溫林松
溫金松 溫吉松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登記為上訴人之母 溫廖盡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8年5月29日、98年8月2日、98年9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遭警察單位查獲(違規單號:BF0000000、VP0000000、1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發現溫廖盡妹業於91年1月21日死亡,乃以車主溫廖盡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單補徵94年1月1日至98年9月7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其中94、95、96、97年各年度均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各年度補徵期間均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98年度為2,906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1,267元(自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702元(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33,355元。上訴人溫林松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另系爭車輛復於99年3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高雄市0000000路邊稽查所查獲,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發單補徵前次違規日之次日98年9月8日至99年3月6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其中98年度為2,243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99年度為1,26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下稱99年稅單),合計3,510元。上訴人乃一併對上開補徵稅額33,355元及3,510元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1.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業已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受理後並未依訴願法第62條通知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埔正,且未曾回文予上訴人,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提出訴願聲明書,仍未逾前開行政程序法1年之規定,訴願並未逾期應為合法,上訴人主張撤銷94至99年度使用牌照稅額36,865元及滯納金5,528元。2.關於原判決認定「94年7月28日及94年8月3日系爭車輛並曾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上(違規單號:B00000000、B00000000號),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東區拖吊場拖吊,……『本人 辛育靜 僅代理 溫珮君 小姐一同領車,未有購買或租借等行為』等語,而溫珮君乃為上訴人溫林松之女兒」部分,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亦已陳述,事實上係因 溫松妹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溫松妹遂找溫珮君,因溫珮君不會開車,而向辛育靜借駕照後三人一同去拖吊場領車, 葉昭瑛 與溫松妹共同前往領車之情形亦同,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是溫松妹以家母溫廖盡妹名義購買,並為溫松妹所實際使用,溫松妹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求為廢棄原判決。3.系爭車輛於99年3月6日遭放置於停車場,並開立停車繳費單乙事,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放置於停車場,卻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曾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曾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自難認為上訴人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之要件。4.縱認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於99年3月6日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惟此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99年度使用,然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卻無限上綱,要求車輛所有人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數年牌照費用,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亦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該項規定自應認為無效,原判決自不能據該無效之法規命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並誤屬於法律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為法規命令,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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