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09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 林謝阿招 於民國97年1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 林金碧 及 林良妃 等3人共同繼承,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稅應納本稅新臺幣14,502,048元,更正展延限繳日期至99年10月25日,上訴人對核定稅額不服,刻正於被上訴人另依復查程序審理中。納稅義務人中林金碧及林良妃2人於99年10月25日申請按應繼分繳納部分稅款,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53773號函核准,林金碧2人並已繳納其本身應繼分部分稅款,而領取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陳情系爭應繼分分單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553784號函復。其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檢送更正申請書,其中涉及稅額更正部分,經被上訴人併本稅復查案辦理,另對於應繼分分單異議部分,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65452號函表示已於前揭99年11月26日函文回復在案。
嗣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22日及30日陳情被上訴人違法分單,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1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4961號函表示已於前揭號函復在案,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被上訴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原處分之作成有所偏頗,對上訴人顯已產生侵害;被上訴人竟將訴訟中尚未核定稅額之先父遺產稅,另案違法辦理先父遺產稅之抵繳,又不接受上訴人更正之申請,顯有違反稅捐稽徵程序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上訴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額不服,應依法申請復查,核非屬得以查對更正之事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父及母之遺產稅額,已分別核定在案,尚不得因有相關訴訟繫屬,即認稅額不能核定或稅款得延期繳納;上訴人既未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發給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証明書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判決:⑴停止訴訟待 林文平 遺產稅額確定,以利1031之1條稅額核定。⑵恢復遺產稅更正程序,以利稅額合法核定稅額。⑶請本院裁定相關違反程序已登記之原林文平財產,尚屬1031之1條遺產停止移轉保全遺產,以利稅捐依法正確核課及正確登記。該等三項聲明,核屬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