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右原告請求與已死亡之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且被告已死亡,無被告方面之陳述。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本件原告主張其本生父母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出養予乙○○領養,旋養父沒有能力扶養,輾轉又將其送回生父撫養,且於昭和十五年九月四日將其戶籍遷回訴外人 林來壽 、 林胡 來戶內,其義顯為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固據提出日據時期原告生父母戶籍謄本、 林胡來 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乙○○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僅以其其戶籍被遷至訴外人林來壽、林胡來戶內及嗣後其輾轉有交由其生父撫養等情,而謂其養父乙○○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然此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養女與養親已有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比照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二、復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已死亡之養父乙○○間終止收養關係,惟其養父乙○○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