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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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間結婚,陸續育有長子 陳延彰 、長女 陳瑛宜 、次子 陳延信 、三子 陳延俊 等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即時常因細故爭吵,再加上被告有暴力傾向,會毆打原告及摔壞家具,於七十六年間原告在無法忍受下即與被告分居,被告也因此離家到台中去工作,從此雙方即未再同居,兩造此後十幾年均各自生活,四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原告在負擔,被告僅偶爾回來時會交一些零用錢給子女。由於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甚至怨恨被告之不負責任,近年被告之負債累累,聯絡人又寫原告,造成原告及子女很大之困擾,種種理由在客觀上已認為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以下之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拋夫棄子,予家庭不顧,經被告負擔起父兼母職,養育幼兒之重任,然數年來四處奔波尋找愛妻,真的皇天不負苦心人,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一會同員警查獲原告與人通姦,案經被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居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案件偵查起訴。
(二)被告顧及家庭之和藹及作為教育子女之典範,以及愛妻再三之懇求懺悔而原諒了愛妻,被告當庭撤回愛妻部分之告訴。不料事隔多年的今天,愛妻不改其水性楊花之個性,而提出離婚之訴求,雖然如此不顧及顏面,有失我國固有傳統美德,竟然視婚姻如兒戲,但被告仍堅持家庭之美滿為重,盼愛妻早日回心轉意,隨時歡迎愛妻回家團圓,不究既往,盼不要樹立兒女之壞典範。如今女兒之婚變乃亦是受到不健全家庭深刻之影響(女兒結婚不到兩年就離婚),情何以堪。大兒子年紀三十二歲仍未成家,二兒子、三兒子都已長大成年仍未婚,但願兩造能攜手合作建立完美家庭走完人生最後之旅程,並應同心協力,更應該再盡心盡力協助兒女建立家庭,不要意氣用事,已近花甲的老夫老妻了,還有什麼不能溝通的,一定要走上離婚之路。莫非數年前之姦情復燃或移情別戀。
(三)被告祈盼法院多加開導原告,早日團圓,功德無量,真不希望見到家庭再繼續 沈倫 下去,被告堅持絕不走上離婚之路,因為被告非常深愛原告、家庭,盼原告三思。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陳延彰、陳瑛宜、陳延信、陳延俊四人(均已成年),原告自七十六年間遷出兩造同居處所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與被告分居迄今,十餘年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延信到庭證述兩造十餘年未同居屬實在卷,被告辯稱兩造在八十四年間才因原告之離家而分居為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分居十餘年,彼此不相聞問,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為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十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
五、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者,如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於七十六年自行搬離兩造同居住所,係因不堪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此經證人陳延信到庭證稱:「(問:當時母親離開六甲村住所的原因為何?)因為家庭暴力,我們從小都被修理過,我有看過媽媽被打,只是頻率比較少,我國小的時候看過爸爸拿衣架、皮帶打媽媽及我們兄弟姊妹,我印象中看過的次數我數不清楚,我不清楚爸爸為什麼原因打媽媽,因為當時只有國小,姐姐也被打過。媽媽當時帶姐姐離家也是因為爸爸的毆打,因為常聽姐姐抱怨上學的時候身上還帶著傷。當時母親把我們送到學校,哥哥跟姐姐跟母親說趁這個時候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因為只有媽媽一個人在家,我們會覺得危險,我當時還有附和,所以我到今天也不會怨恨母親讓我們成為壹個類似單親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構成本件離婚原因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一方;雖被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稱原告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與訴外人郭國材通姦云云,惟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兩造分居十餘年,形同陌路之事實,而該事實係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同居而造成,實與原告在分居期間有無通姦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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