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前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依序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二人願就上開借款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十七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其中有關借款叁佰壹拾萬元部分,借款人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另有關借款壹佰陸拾萬元部分,借款人於前五年內應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六年(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則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惟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序分別依照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國民住宅貸放款利率減去由政府負擔之利率差幅按月計付之,但如遇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之,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戊○○所借上開兩筆借款,依序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依序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年息百分之五,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貳佰捌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貳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兩份、戶籍謄本一份、利率變動表兩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依序向原告借得叁佰壹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二人願就上開借款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十七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其中有關借款叁佰壹拾萬元部分,借款人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另有關借款壹佰陸拾萬元部分,借款人於前五年內應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六年(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則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惟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序分別依照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國民住宅貸放款利率減去由政府負擔之利率差幅按月計付之,但如遇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之,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戊○○所借上開兩筆借款,依序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依序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年息百分之五,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貳佰捌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貳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兩份、戶籍謄本一份、利率變動表兩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兩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捌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貳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