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有關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丁六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十點二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丁六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甲○○○○○○則為其繼承人,而上開借款債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一份、戶籍謄本兩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丁六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壹佰陸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十點二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丁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甲○○○○○○則為其繼承人,而上開借款債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一份、戶籍謄本兩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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