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汽公司)偕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清償期,被告除清償一千萬元借款部分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借款(即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將清償期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清償期,雙方又約定將清償期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被告除清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中之五十六萬元外,其餘借款(即五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四萬元),雙方又約定將清償期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詎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被告尚欠本金九百四十二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借據四張、增補借據二張、放款支出傳票二張、放款展期支出傳票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及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汽公司偕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被告除清償一千萬元借款部分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借款(即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將清償期日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雙方又將清償期日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被告除清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中之五十六萬元外,其餘之借款(即五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四萬元),雙方再將清償期日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詎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時,被告尚欠九百四十二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借據四張、增補借據二張、放款支出傳票二張、放款展期支出傳票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及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證,而被告亦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台汽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九百四十二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既為被告台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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