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 李春香 被上訴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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