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林瓊真 被告 王朝輝
林欣怡 林冠昇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朝輝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於光澤診所板橋中山所(下稱光澤診所)為原告實施「雞尾酒雷射」手術,術前被告王朝輝雖然為原告實施麻醉,然而手術過程中,原告臉部左唇下方(下稱患部)及下巴仍異常疼痛,經反應被告王朝輝仍未停止手術,僅要求醫護人員敷上外用藥膏。
(二)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原告因患部呈現開放性傷口有流血及發炎情形,陸續前往光澤診所回診清理傷口,經光澤診所僱用醫師即被告林欣怡及林冠昇診斷,均認為原告患部屬雞尾酒雷射後「正常現象」,僅施予原告外用藥物,惟並未進行任何積極適當之醫療或轉診建議處置,任由原告患部持續疼痛並流血,滲液並疑似有感染流膿等受傷現象。
(三)106年8月30日,被告王朝輝為原告實施「染料雷射」手術以修復「患部」,惟術後患部反生寬1公分,長3公分,高1公分之暗紅色明顯突起腫塊)。復於106年10月4日再次實施「染料雷射」手術仍未癒。
(四)107年2月14日,經被告王朝輝診斷患部腫塊已成為「傷疤」,故為原告實施「修疤手術」淡化疤痕,經縫線12針與同年21日拆線,惟原告患部反增加除疤手術縫線傷疤一道,更造成原告嘴脣及下巴明顯腫脹歪斜。
(五)107年3月22日,被告王朝輝醫師以「減緩縫線紅腫」為由,再次於原告患部實施「染料雷射」手術,然術後患部不僅未癒,造成原告臉部永久性傷疤以及嘴唇下巴歪斜之傷害結果。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等醫療業務過失,身心遭受反覆手術的痛苦,造成終身破相、口歪嘴斜的結果,依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永久顏面傷害撫慰金70萬元;自107年10月起至
108年12月失業在家共15個月基本生活支出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按每月3.5萬計算);精神賠償金30萬元;醫療費用計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人給付以上損害賠償金,合計共
154萬元。
(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二次手術時間106年7月19日、107年2月14日,距原告起訴已逾二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2日為止,期間為原告實施「雞尾酒雷射」、「染料雷射」以及「修疤手術」等醫療行為,不僅未達醫療美容目的,且未給予原告適切之醫療處置,造成原告臉部永久性傷疤以及嘴唇下巴歪斜之傷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二)經查:
1.被告王朝輝於106年7月19日為原告實施「雞尾酒雷射」,致原告臉部左唇下方及下巴疼痛,嗣因上開患部呈現開放性傷口及疤痕組織等情形,被告等陸續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為原告實施「染料雷射」以及「修疤手術」等醫療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是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卷存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至光澤診所進行「雞尾酒雷射」,導致原告左唇下方開放性傷口後,即因此多次赴光澤診所請求修復,故被告等後續於106年7月22日至107年3月22日間實施上開醫療行為,衡諸常情,原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多次因患部明顯突起腫塊,再度就診之際,應已知悉就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9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2.原告雖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傷口需要復原時間,我一直覺得會好,但後來沒好,5月時我確定了受傷的事實,我就委請律師在107年5月8日提了存證信函給對方,這個傷疤屢次受傷重建,我抱了無窮的希望希望它會好,但我後來才知道這個傷是無法好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即因被告實施「雞尾酒雷射」而受有傷害,縱使寬認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最後一次赴光澤診所就醫之時,始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其於109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
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3.至原告雖於107年5月8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王朝輝寄發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頁),就其於106年7月19日接受雞尾酒雷射手術所受之損害賠償有所「請求」,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該「請求」依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至遲於107年3月22日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竟遲至109年5月7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明,原告復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即有所據。
四、據上論結,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