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癸○○
壬○○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上訴人 鍾青年
丙○○丁○○子○○己○○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六一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代號A面積一五一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代號B面積一八九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代號C面積七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鍾青年取得,代號D面積七五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F面積一四00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G面積一九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代號H面積一五一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代號E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一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代號I面積一四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乙○○、丁○○、子○○、己○○、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J面積二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代號K面積二九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代號L面積二九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代號M面積六一0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N面積四三七點八0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金額:系爭一八一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庚○○應補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陸佰肆拾玖元,由被上訴人壬○○受補償取得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參元,被上訴人鍾青年受補償取得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乙○○受補償取得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被上訴人丁○○受補償取得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被上訴人丙○○受補償取得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上訴人受補償取得參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癸○○受補償取得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被上訴人甲○○受補償取得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系爭一七九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子○○、己○○、辛○○、丙○○各補償壹仟肆佰伍拾玖元,被上訴人丁○○、乙○○各補償壹仟肆佰陸拾元,被上訴人壬○○補償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被上訴人庚○○、甲○○各補償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受補償取得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618.8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9地號、地目田、面積2018.8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並相互以金錢補償。(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系爭土地北邊係面臨15米道路,價值較高,大部分共有人均希望獲分配面臨北邊馬路之土地,原審卻將最有價值之北邊土地,大部分均分配給被上訴人庚○○,此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又在181地號土地上有一由北往南流之水源,且181、179地號北邊亦有一由東往西流之水源,原審就181地號之分割方案,將導致上訴人、被上訴人壬○○、乙○○、甲○○等人分得之土地完全沒有水源,無法灌溉,且該分割方案,致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不利整體之利用及開發。另原審就179地號所採之分割方案,亦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乙○○、庚○○分得之土地,缺乏水源灌溉與道路進出,地形不完整,不利耕作。又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占有之使用位置狹長並不完整,為顧及各共有人原來使用之位置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完整性,及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應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分割:㈠關於181地號部分:代號A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代號B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代號C分歸被上訴人鍾青年取得,代號D分歸被上訴人乙○○、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E留設8米寬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F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G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代號H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㈡關於179地號部分:代號I分歸被上訴人子○○、己○○、辛○○、丙○○、丁○○、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J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代號K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代號L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代號M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N留設6米寬道路,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壬○○主張分得181地號代號A土地,面臨北邊15米道路,係系爭分割土地中價值最高者,亦為其他各共有人積極爭取者,故分得上開價值最高之土地,顯應該提出較高之補償,惟被上訴人壬○○所主張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就代號A土地每平方公尺僅估價2,933元,與代號C土地之估價每平方公尺2,229元,相差金額甚少,顯係刻意降低被上訴人壬○○應提出之補償金額,該估價報告應無足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分割方法圖、原共有人占有相關位置、及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附圖,及聲請履勘現場測量暨聲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補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181地號部分之分割方法廢棄。(二)關於179地號部分之分割方案如原判決所示,關於181地號部分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所示,並相互以金錢補償。(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壬○○就原判決關於179地號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審就181地號之分割方案,也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方案,因附圖甲方案道路用地占據6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無須開闢如此寬敞道路,顯屬浪費土地資源,且被上訴人壬○○所分配之代號B位置,被夾中間,而代號D、F、H及A均面臨馬路,價值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壬○○所分配之代號B位置較無價值。又系爭土地北邊地勢高,水往南邊流,若採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分配代號B、C位置之人將無法引水灌溉,且此方案未考量各共有人分管土地所種植之作物,故被上訴人主張181地號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所示較可採,且可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
(二)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壬○○所分配之代號B位置,僅面臨6公尺之私設道路,並未面臨大馬路,每坪價格為10,500元,上訴人所分配之代號F位置,北邊面臨6公尺之私設道路,西邊另臨10公尺之大馬路,顯較被上訴人壬○○分得之土地較有價值,然每坪價格亦為10,500元,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壬○○所占有持分最大,該報告以持分面積乘以每坪價格,得出每筆土地價值,對持分較多者顯不公平,又該報告書以使用現狀之價格與分割方案之價格之差額作為補償標準,亦不合理,且該鑑定報告書中就「個別因素修正」並未說明含意,且為何有100%、105%、95%之不同,亦未說明理由。又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15%,或總調整率大於30%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是以上揭鑑定報告書中之案例一、二、三之個別修正皆超過上開規定之範疇,且標的性質或區位並無特殊性,交易資料之取得並不困難,故上揭報告書所載之三案例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適用,且案例一單價21,000元/坪與案例三單價7,800元/坪,二者價格差異幾近3倍,用以推定勘估標的價格,實違反不動產估價相關理論,故不得以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181地號之分割方案,及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貳、被上訴人甲○○、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關於181地號、179地號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如179地號有開闢道路必要,其分割方案准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181地號共有土地之北邊及東邊,面臨15米寬之四線道通路,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部分均面臨上開道路,均有通路可通行至公路,無通行困難,無如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甲E部分之加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且代號E之道路面積623平方公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減少,實屬浪費,有違經濟原則,又代號E部分僅供代號B、
C、D、G、F部分土地通行,卻令代號A及H部分之分得共有人庚○○、甲○○分擔該部分土地,顯失公平。且若開闢代號E部分作為通行路地,則E部分土地之兩旁土地,其價值必會因開闢路地而增加,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就此情況未予斟酌列為影響地價之因素;再者系爭181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尚需有灌溉用水渠道以輸水,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原有灌溉用水渠道至代號E部分即被切斷,將導致代號E部分土地以南之代號G、F、H等部分土地無法輸水灌溉而不能耕作。按181地號共有土地位僻處山區鄉村,共有地各處之價值無任何差異,若謂北邊土地價值較高亦地形使然,上訴人所提附圖甲之代號A部分位於北邊由被上訴人庚○○取得,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並無差異,另被上訴人甲○○與庚○○為兄弟,若北邊之地價較高,則南邊之地價相對較低,被上訴人庚○○分得北邊之地,而被上訴人甲○○分得南邊之地,應屬衡平。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說明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何以與原判決分割方法不同,且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係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依使用現狀之「擬分割圖」,此亦同被上訴人甲○○、庚○○於原審所主張,再者被上訴人壬○○亦於原審時同意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可見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全沒有水源,無法灌溉,且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不利整體之利用及開發等語,並非事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係兄弟,於原審時表示願保持共有,原判決亦尊重二人之意見,維持共有,並無不當,上訴人若欲分割,僅須將就原判決分得之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即可,故上訴人實不得再以此為理由主張所提之新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就179地號之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何以與原判決不同及其依據為說明,殊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又179地號共有地僅有被上訴人甲○○、庚○○在北邊耕作,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該共有地,原判決將附圖之代號H、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庚○○取得,並無不當;反觀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將被上訴人甲○○、庚○○現耕作之部分,分配予未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子○○、己○○、辛○○、丙○○、丁○○、乙○○及壬○○等,致使被上訴人甲○○、庚○○之地上耕作物必須清除,顯不經濟,且上訴理由未說明其分割方案之正當性,自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179地號共有土地有開闢道路之必要,然該土地西邊鄰近公路,中間僅夾一水利用地之圳道,該水利用地可加蓋,現經共有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加蓋,日後應無通行之問題,縱有開闢通路之必要,亦以鄰近西邊之水利用地及公路為宜,即開闢之道路寬2.5米與加蓋之水利用地3.5米,可成6公尺寬之通路,179地號土地面積亦可多出329.56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所提之方案更經濟,若認179地號土地留2.5米道路寬度不夠,被上訴人同意重測放寬為3.5米。
(三)被上訴人甲○○、庚○○就179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丙所示方案分割: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⑵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⑶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乙○○、丁○○、子○○、己○○、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⑷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⑸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⑹部分為通路,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甚明。故共有人全體,苟均得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原物之分配時,即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乃應有之解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其依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則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若無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即不得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命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之分割方案,除以原物分配外,並均以金錢為補償,惟均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指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亦無上舉判例所揭示「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之情事,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自非適法。蓋系爭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其價值縱有高低之價差,惟既無「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之情形,依上揭判例,本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不得逕以金錢為補償,否則若應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無力以金錢為補償時,其應受分配之土地將被拍賣以為補償金,如此將形同拍賣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為分割方法,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而違法。
(五)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報告書中,第伍章所提及之「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各項經營指標」等反應於該報告書中第玖章之「價值分析」中,可見其鑑價理論依據乃徒託空言,並未實際作為價值分析之基礎,且該報告書所載之「價值分析」亦未說明其準據,為鑑定人之主觀看法,而不具客觀條件:㈠系爭報告書第捌章第一之「市場資料分析」、「案例第一、二、三、四」所載之成交價及待售價之依據為何,未於該報告書中載明。㈡第玖章「價值分析」壹「鑑定原則」、「案例一、二、三」所載之各百分比,依據為何?貳「分配位置之價值計算」之「分配位置H、I、J、K、L」內「⒊計算」所載10,500元/坪*95%之依據何在?「分配位置M內「⒊計算」所載10,500元/坪*90%依據為何?叁「分配位置分析表」內之評定值之依據何在?肆「分割前原持分價值」所載之原持分價值之依據何在?伍「共有人分割後互補之價額列表」所載「分割後分配後價值」其依據為何?上揭事項皆未說明,且179地號共有地之估價未若181地號之估價方式詳盡,益顯草率、任意性而不具客觀性。又上揭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就同一位置之土地,其估價之結果既不同,且價差甚大,足見該二鑑價均不客觀亦不公平,均無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陳情書,聲請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17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叁、被上訴人鍾青年部分: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
肆、被上訴人乙○○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79地號分割之區塊如附圖甲所示,但道路希望開闢於土地之西邊,寬度則無意見。
伍、被上訴人癸○○、丙○○、丁○○、子○○、己○○、辛○○部分: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復依聲請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丙○○、丁○○、子○○、己○○、辛○○、乙○○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下列方案裁判分割:(一)181地號部分:分割方案如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22.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22分之370、癸○○422分之52),B部分面積775.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鍾青年所有,C部分面積816.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D部分面積2040.4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E部分面積1632.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F部分面積1632.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二)179地號部分:分割方案如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1.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己○○、辛○○、丙○○、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B部分面積
282.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C部分面積780.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D部分面積382.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E部分面積382.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癸○○、壬○○、丙○○、丁○○、乙○○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庚○○、鍾青年金額等語。嗣在本院則改訴請依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以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壬○○則以:對於原判決就179地號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判決就181地號之分割方案,也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方案,181地號應依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鍾青年所有,C部分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共有,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丁○○、乙○○共有,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庚○○則以:對於原判決有關
179、181地號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如179地號有開闢道路必要,其分割方案准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且本件既係原物分割,復無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情事,亦不得互以金錢補償,況上揭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就同一位置之土地估價結果竟不同,足見鑑價不客觀且不公平,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則稱;179地號土地分割之區塊如附圖甲所示,但道路應開闢於土地西邊等語。被上訴人鍾青年則稱:對於原判決有關179、181地號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且系爭2筆土地合併起來呈南北走向之北尖南寬之壼形,中間夾180地號土地,北邊夾一水利地,接壤水泥覆蓋之水溝,外接4線15米道路,南邊則接壤2線約8米道路,在181地號土地上有1條水源由北流向南方,在181、179地號北邊有一水源由東流向西,另在181地號土地西南邊有上訴人所有之工廠,2筆土地使用現狀則如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所提陳報狀之附圖所示圖等情,不惟已據原審及本院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2筆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諸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又系爭
2筆土地,因共有人未盡相同,權利範圍亦不一,依77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等判決意旨,當無法合併分割,而應逐筆各別分割。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9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雖經兩造在原審互有主張攻防,然上訴本院後就181地號之分割方案,既改以附圖甲、乙、丁分割方案之爭議,就179地號之分割方案,則改以附圖甲、丙、丁分割方案之爭議,是本院就系爭
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捨共有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就上揭在本院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進而說明如下:
(一)181地號部分:⒈附圖乙方案及附圖丁方案:被上訴人甲○○、庚○○、鍾
青年,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皆主張同原判決所判如附圖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由被上訴人鍾青年取得,C部分由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共同取得,D部分由被上訴人壬○○取得,E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丁○○、丙○○共同取得,F、G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而被上訴人壬○○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主張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分由被上訴人壬○○取得,B部分由被上訴人鍾青年取得,C部分由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共同取得,D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取得,E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丁○○、丙○○共同取得,F、G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該二方案所不同者,在於後方案係將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壬○○所分配之位置對調,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變。惟本院審究該二方案,附圖丁方案即原判決所採者,固係按現使用狀況而予裁判分割,惟該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大多呈狹長並不完整,不利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北邊臨15米道路,價值較高,大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庚○○,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已有失公平,且分得南邊土地僅一小部分臨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呈狹長及不規則,亦有礙日後之土地開發及利用;另附圖乙方案僅將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壬○○之分配位置對調,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不變動,除有上揭說明之缺失外,另依現實使用狀況,被上訴人壬○○係超出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北邊一部耕作,亦難謂其所提附圖乙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使用狀況而分割。本院審酌上揭各共有人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公平原則,認附圖方案乙、丁之分割方案,尚無足取。
⒉附圖甲方案:上訴人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主
張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鍾青年取得,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丙○○、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E部分留設8米寬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經本院審酌認系爭181地號土地北邊面臨15米道路,價值較高,且現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在該地耕作,而被上訴人壬○○、鍾青年僅在北邊土地上為一部耕作,且依此方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雖有更動,但仍與原使用狀況之位置相近,且所得之土地較完整,有利土地之開發及土地所有人之利用,另保留E部分之共有土地作為8米道路之開設,使分得
B、C、G部分之土地所有人,對外有聯接之交通,對日後土地之開發、使用及發展,亦有益處,況此方案因被上訴人庚○○獲北邊價值較高之土地,為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公平合理。至被上訴人壬○○以系爭土地屬耕地,無須開闢寬敞道路,如依此分割方案,道路用地占用623平方公尺,顯屬浪費土地資源,且其所分配之B部分被夾中間較無價值,又系爭土地北邊地勢高,水往南邊流,若採此方案分配B、C部分之人將無法引水灌溉,復未考量各共有人分管土地所種植之作物等由;及被上訴人庚○○、甲○○亦以系爭土地無加闢8米寬道路必要,及引水灌溉等由,指摘此分割方案不當乙節。因系爭181地號土地面積廣大,開闢8米道路有利土地之交通進出,及未來之開發利用,難認係屬浪費土地資源,另被上訴人壬○○所分配之B部分雖被夾中間,然已有金錢補償,亦難認無價值,至引水灌溉及作物之移植固須考量,惟均屬同筆土地內之協調異動技術細節,尚無礙於甲方案之妥適性。是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而為本院所採取。
(二)179地號部分:⒈附圖丙、丁方案:被上訴人甲○○、庚○○就系爭179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取得,⑶部分被上訴人丙○○、乙○○、丁○○、子○○、己○○、辛○○共同取得,⑷部分由被上訴人壬○○取得,⑸部分由上訴人取得,⑹部分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開闢道路。被上訴人壬○○、鍾青年就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同原判決所判如附圖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乙○○則主張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塊劃分,但應將開設之道路設在西邊。本院審酌附圖丁方案即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僅⑴部分北臨道路,其餘部分並未臨道路,並造成⑵部分土地地形不完整,不利土地之開發及利用,況北邊之土地因臨近道路,屬價值較高之土地,但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亦有失公平。另附圖丙方案雖有劃出⑹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惟⑵部分土地地形不完整之情況依然存在,且被上訴人甲○○、庚○○就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復主張不用金錢找補,亦有上揭不公平之缺失。故該丙、丁方案均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而為本院所不取。
⒉附圖甲方案:上訴人就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主
張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I部分由被上訴人丙○○、乙○○、丁○○、子○○、己○○、辛○○共同取得,J部分由被上訴人壬○○取得,K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取得,L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N部分留作道路使用。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非但區塊完整,有利土地之開發及土地所有人之利用,另保留N部分之共有土地作為6米道路之開設,使各土地共有人,對外有聯接之交通,對日後土地之開發、使用及發展亦有益處,況此方案因上訴人取得南邊價值較低之土地,為平衡其利益,應受有補償亦屬公平合理。足見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屬合理公平妥適,而為本院所採取。
六、綜上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兩造之意見等情,就系爭
181、179地號2筆土地,以依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下:(一)系爭181地號:A部分面積1514.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面積1892.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C部分面積719.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鍾青年取得,D部分面積757.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得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400.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面積196.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H部分面積1514.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E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二)系爭179地號:I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乙○○、丁○○、子○○、己○○、辛○○按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221.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K部分面積299.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L部分面積299.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M部分面積610.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N部分面積437.80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
七、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參。本件依附圖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歸之土地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且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惟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因四周環境、交通環境、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及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孔道、臨路寬度、使用強度、及未來發展趨勢等特性,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且本審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土地先以市場調查比較方法推估合理市價,再就附圖甲方案之各部分分割後地號土地,分別與原有土地比較土地分配位置、交通條件、發展條件、土地可利用條件、及其他條件,推估各個分割後地號土地價格,以分割前原持有價值與分割後取得部分之價值,認定其價值並不相當,而須互相找補金額,詳如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各共有人分割後找補金額分配表所示,既有該事務所95年
9月28日(95)南估訴字第08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存於本院卷可佐。本院核閱該鑑定報告計算之標準及內容,認與現場之實際情形尚屬相當,且就被上訴人有關該估價報告質疑事項,亦經該事務所以96年3月13日(95)南估訴字第
0801─1號函函覆本院說明在案,本院因認該估價報告難認有不公平之情事,爰採為計算兩造互補價值差額之依據。即就系爭181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庚○○應提供補償1,260,649元,由被上訴人壬○○受補償取得428,403元,被上訴人鍾青年受補償取得162,796元,被上訴人乙○○受補償取得18,947元,被上訴人丁○○受補償取得18,946元、被上訴人丙○○受補償取得18,946元,上訴人受補償取得316,996元,被上訴人癸○○受補償取得44,544元,被上訴人甲○○受補償取得251,071元。另系爭179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子○○、己○○、辛○○、丙○○各提供補償1,459元,被上訴人丁○○、乙○○各提供補償1,460元,被上訴人壬○○提供補償12,942元,被上訴人庚○○、甲○○各提供補償17,511元,由上訴人受補償取得56,720元。至上訴人壬○○在本院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方案,囑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該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相找補之金額,雖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惟本院審酌認以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較符實情,自不採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資為兩造互相找補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依附圖丁分割方案,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因未顧及兩造所分配臨路土地價值之公平性、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土地是否有道路與對外連接,暨未來土地之發展性及利用開發各情,難謂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適法妥當,顯未臻於理想。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九、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各共有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