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106年度簡字第255號106年度簡字第256號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424號、第1425號、第1537號、第1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54號、第1013號、第1098號、106年度易字第2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炳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炳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6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45分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7月2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
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時2分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5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蔡炳煌心虛棄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30日報告編號
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79號鑑驗書各1份。
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