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舉
李素娟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賢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李素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賢舉於民國106年3月9日17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科園路與大隆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賢舉竟疏未注意遵循其行車方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反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鄧捷甯 ,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陳賢舉及李素娟
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陳賢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素娟因而受有右第一、六、七肋骨及左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右恥骨上下支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門牙斷裂、下唇撕裂傷之傷害;鄧捷甯因而受有上唇血腫、頭皮撕裂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心包填塞、肝損傷、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46分不治死亡。陳賢舉與李素娟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賢舉、鄧捷甯之配偶 黃彥齊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素娟當庭向公訴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舉、李素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舉、李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賴尚騰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齊、陳賢舉、李素娟之指述(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3月9日出具之鄧捷甯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9日出具之李素娟診斷書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4張)1份(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20張(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
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36頁正反面)、告訴人陳賢舉之傷勢照片2張(見106年度相字第14
3號卷第26頁)、相驗照片15張(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李素娟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第53頁)、李素娟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骨科艾克曼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護理指導單、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骨科手術、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李素娟提出之現場車損、傷勢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0日出具之陳賢舉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4日一0六雲基字第1060600017號函暨檢送之醫師回覆單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1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144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
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賢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李素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賢舉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被告李素娟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素娟受有右第一、六、七肋骨及左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右恥骨上下支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門牙斷裂、下唇撕裂傷之傷害;陳賢舉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鄧捷甯則因而死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分別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陳賢舉、李素娟就本件事故皆有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44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李素娟、陳賢舉受傷之結果,及被害人鄧捷甯死亡之結果,均係因被告陳賢舉、李素娟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從而,被告陳賢舉、李素娟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或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賢舉、李素娟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者,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大部分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李素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後,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一、目前骨折穩定復原中,但右恥骨上下肢骨折至右下肢會有短0.5公分的後遺症。二、外傷病患,醫界採用ISS(Inju
rySevereScore),此個案為18分,超過16分就是重大傷病,貴院引用之資料,劣者一無所知,故不予評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4日一0六雲基字第1060600017號函暨檢送之醫師回覆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李素娟之右下肢恐因右恥骨上下肢骨折而有短0.5公分的後遺症,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已達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即已大部分失其效用),則有疑義。查告訴人李素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素娟可以自行走路嗎?)可以,可是走太久全身都會麻,躺著也無法翻身,因為骨頭骨折還在痛。(可以蹲嗎?)慢慢蹲可以,蹲太久不行。(可以跳嗎?)不行。(不能跳是因為骨頭骨折還沒有癒合嗎?)對。(骨折癒合後可以跳嗎?)我不曉得,但現在走路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是告訴人李素娟右下肢之傷勢固然會留有短0.5公分之後疑症,惟影響所及,乃係其現階段傷勢未完全癒合前不能久蹲、不能跳躍,惟告訴人李素娟目前即能走路、蹲、站,是認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自不能論以重傷。核被告陳賢舉、李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賢舉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李素娟受傷
之事實;亦未論及被告李素娟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陳賢舉受傷之事實,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賢舉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李素娟受傷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賢舉涉犯過失致死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李素娟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陳賢舉受傷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素娟涉犯過失致死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害人陳賢舉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要對被告李素娟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警卷第6頁);另被害人李素娟則於本院106年6月
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公訴人並當庭聲請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陳賢舉、李素娟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賢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鄧捷甯之生命法益及李
素娟之身體法益;被告李素娟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鄧捷甯之生命法益及陳賢舉之身體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賢舉、李素娟均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又被告陳賢舉、李素娟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賢舉、李素娟分別未遵守上揭規定而肇事,除
雙方均因而受有普通傷害外,並致使被害人鄧捷甯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鄧捷甯之家屬痛失至親,被告陳賢舉復未能與被害人李素娟及被害人鄧捷甯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李素娟則未能與被害人陳賢舉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陳賢舉、李素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素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鄧捷甯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陳賢舉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自己一人獨居,擔任飼料廠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被告李素娟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再婚,家中尚有公公、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在元翎精密工業公司上班,時新150元,及考量若遽論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除被告2人恐因此喪失工作外,反而無法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李素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素娟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鄧捷甯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李素娟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李素娟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李素娟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