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林佳瑩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王奕升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魏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應自被告等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債權人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為執行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製作並訂於106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6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所提異議並非正當,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上開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上開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前將訴外人 郭盛榮晉鴻貿易商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47、147-1、147-2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47、147-1、147-2建物)查封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等抵押權登記之共同擔保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147-1、147-2建物,則系爭147-1、147-2建物自非被告等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至系爭147、147-1、147-2建物現場勘驗時,經地政人員指界後稱系爭147建物僅剩兩面牆壁,包在系爭147-1建物內,認為系爭147建物業已滅失,而系爭147-1、147-2建物為獨立之建物,即不應為被告等在系爭147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詎執行法院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147-1、147-2建物部分所賣得之價金,誤列為被告等優先分配受償範疇,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以:經詢問系爭147、147-1、147-2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郭盛榮得知,上開建物原皆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長期一廠共同使用,後來郭盛榮因故於103年7月31日將上開部分之建物登記為系爭147建物,惟使用狀況仍未改變,足見系爭147-1、147-2建物並非以保存登記建物之後期衍生增建,兩者長期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具有共同經濟功能,應為附屬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以:被告新光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在系爭147建物設定抵押權時,曾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載明「增建建築物全部包括設定在內」,且系爭分配表附註6載明系爭147、147-1、147-2建物內部相通,使用上與原建築物合為一體,不具獨立性,屬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足認增建之系爭147-1、147-2建物與原來的建物是整體利用,附屬在原來的建物,並無獨立的所有權,亦即系爭147-1、147-2建物之部分在經濟上及使用上必須依附系爭147建物始能利用,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郭盛榮即晉鴻貿易商行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
147建物為共同擔保,於103年間先與被告凱基銀行訂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10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再與被告新光銀行訂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2萬元,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12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上開第一、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統稱系爭抵押權)。
㈡、上開2251、2250、225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7、147-1、147-2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㈢、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㈣、本院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6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上開各情,有原告105年2月22日及106年3月13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2日通知函、系爭分配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均辯稱其為系爭147建物之抵押權人,系爭147-1、147-2建物為系爭147建物之附屬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拍定所得之價金,被告凱基銀行、新光銀行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147-1、147-2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顯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147-1、147-2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被告凱基銀行、新光銀行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故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147-1、147-2建物是否為系爭147建物附屬物?是否為系爭147建物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47建物為147-1建物所包覆,現只剩2面牆;據地政人員指稱系爭147-2建物之樓地板為水泥地,與系爭
147建物原登記屋頂為啞板不同,而系爭147-2建物為二樓增建,需經系爭147、147-1建物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147建物現僅剩2面牆,且為系爭147-1建物所包覆,顯已喪失主結構,非屬獨立之建築物,則系爭147-1、147-2建物即非系爭147建物所增建之建築,亦不受是否失去系爭147建物而受影響,堪認系爭147-1、147-2建物應為獨立之不動產,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被告凱基銀行雖以前詞辯稱系爭147-1、147-2建物應為系爭147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然系爭147建物係被系爭147-1建物所包覆,且系爭147-1建物有直接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而無須經由系爭147建物出入,反觀系爭147建物尚須經由系爭147-1建物之出入口對外通行,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147建物僅存兩面牆,且為系爭147-1建物所包覆,已喪失主結構,顯見系爭147-1建物不受是否失去系爭147建物而受有影響,即系爭147-1建物與系爭147建物並不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仍得獨立存在,益見系爭147-1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附屬建物。又系爭147-2建物為2樓增建,需經由系爭147-1建物出入,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147-2建物為系爭147-1建物之附屬物。從而,系爭147-1、147-2建物且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客觀上並非居於繼續性輔助系爭147建物之從屬狀態,故非系爭147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自非系爭147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告凱基銀行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新光銀行固以其於103年11月28日在系爭147建物設定抵押權時,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申請登記以之外約定事項欄第3點載明「增建建築物全部包括設定在內」,且系爭分配表附註6載明系爭147、147-1、147-2建物內部相通,使用上與原建築物合為一體,不具獨立性,屬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足認增建之系爭147-1、147-2建物與原來的建物是整體利用,附屬在原來的建物,並無獨立的所有權,亦即系爭147-1、147-2建物之部分在經濟上及使用上必須依附系爭147建物始能利用,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系爭147-1、147-2建物非系爭147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上述,是被告新光銀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增建建築物全部包括設定在內」之增建建築物自不包括系爭147-1、147-2建物部分。而系爭分配表附註6之記載僅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外觀,就系爭147、147-1、147-2建物所為之判斷及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認定並未審酌系爭147建物已喪失主結構,及系爭147-1、147-2建物無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亦非居於繼續性輔助系爭147建物之從屬狀態等情,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認定,本院要難認同,是被告新光銀行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7-1、147-2建物非屬系爭
147建物之附屬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堪認可採,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就系爭147-1、147-2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應自被告等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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