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憲
王浚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浚淯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浚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詠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詠憲、王浚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凌晨0時14分許,由蕭詠憲聯絡王浚淯後,王浚淯乃騎乘258-LWY號機車(下稱A車)搭載蕭詠憲,並攜帶蕭詠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1把,一同至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北港鎮北辰國民小學(下稱北辰國小),2人進入北辰國小校園後,蕭詠憲即以上開鋸子鋸斷竊取由該校校長 陳明誌 管理之龍柏樹1棵,王浚淯則於蕭詠憲著手鋸樹時暫時騎車離開現場,在外閒晃等候,迨蕭詠憲鋸樹完成,再聯絡王浚淯回到現場,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由王浚淯騎乘A車將蕭詠憲及竊得之龍柏樹幹1個(長約27公分、寬約22公分)載離。蕭詠憲事後將所竊得之龍柏樹幹,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錢販售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犯案所用之鋸子則丟棄在現場附近之大排水溝。嗣經陳明誌發現北辰國小之龍柏樹遭鋸斷,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詠憲、王浚淯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3、54、60頁),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許奉利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為被告王浚淯歷歷(警卷第18、19頁,指認照片附於警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陳明誌於警詢指述北辰國小被害之情節吻合(警卷第16至17頁),復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校園平面圖1張、A車照片2張(警卷第40至58頁)、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各1張(警卷第3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攜帶並持以作案用之鋸子1把,足以鋸斷龍柏樹,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是由被告蕭詠憲聯絡被告王浚淯搭載其往返北辰國小竊盜,並由被告蕭詠憲提供鋸子1把及負責鋸樹,變賣所竊得龍柏樹幹之款項,亦全數由被告蕭詠憲獲得,此據被告蕭詠憲供述歷歷(警卷第3至5頁),是認被告王浚淯在本案並非扮演主要角色之地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蕭詠憲、王浚淯前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
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竟不知腳踏實地工作賺取財物,率為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行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由被告蕭詠憲取得,告訴人陳明誌表示:對竊嫌提出告訴,但不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警卷第17頁),暨被告蕭詠憲自陳前因車禍受傷,目前還沒找到工作,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甫出生約1個月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嫂嫂之家庭狀況,被告王浚淯自陳目前職業工,日薪1,0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奶奶、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竊得龍柏樹幹1個後,經被告蕭詠憲變賣取得3,000元,並未分給被告王浚淯,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案(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54頁),是認被告蕭詠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蕭詠憲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鋸子1把(未扣案)
,為被告蕭詠憲所有,業據被告蕭詠憲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車,是被告王
浚淯之母親 姚小萍 所有,有前揭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資佐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姚小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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