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86A02236B至86A02238B,息票自第五期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三九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券三張(票號:86A02236B至86A02238B,息票自第五期至第十五期),合計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子字第一八0四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九0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提存物,並提出前述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北逸仙郵局第九三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四號假扣押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